事件回顾
杨某原来是某化工设备厂的职工,近几年一直从事喷砂工作。后杨某因肺部不适,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职业病——三期矽肺,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其认定为工伤。由于该化工厂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化工设备厂只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改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按月给杨某发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
在杨某病情尚未稳定,且未经过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厂方起草了杨某工伤补助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厂方明确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7万元和退职补助3千元。杨某的妻子在未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名。
之后化工设备厂停止向杨某支付工资,且不再报销医药费用。杨某得知此事后向医生了解到:这种职业病是很难治愈的疾病,伤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和治疗都难以保障。
于是杨某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仲裁结果与原因
经裁决,化工设备厂全额报销杨某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并向杨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同时,杨某妻子也应当向化工设备厂退还已经领取的工伤补助金和退职补助金73000元。
杨某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理由如下:
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得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职工自愿的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
本案中虽然化工设备厂与杨某的妻子就杨某工伤待遇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但是因为协议签订之前没有对杨某的工伤伤残作出等级鉴定。因此,双方并无坚定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并且,由于杨某对自己的工伤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杨某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因此,化工设备厂与杨某的妻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所以,仲裁委员会最终判决支持了杨某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要求。